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80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周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使用的本市闵行区**路**弄**号一楼出租屋,容留卖淫人员谢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该处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并从每次卖淫资费中抽取50元人民币。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陶某某、吴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实际使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一楼出租屋并支付房租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相关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交易明细;证人谢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容留谢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一楼出租屋卖淫并收取抽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卖淫女谢某某、张某某处扣押手机各一部并已随案移送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张霜霜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1832175****)。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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