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桂林市**电梯有限公司资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其车牌为桂C****7丰田牌黑色小轿车搭乘唐龙、唐某某、肖斌一同从资源县前往兴安县购买冰毒吸食,到兴安县购买冰毒后,在返回的途中,周某甲将车分别停在兴安县国道旁的一个绿化带旁边和资源县去向溪路上的高架桥下面,周某甲、唐龙、唐某某、肖斌四人在周靖茗驾驶的小轿车内吸食了两次冰毒。2020年5月10日经对周某甲、唐龙、唐某某、肖斌四人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肖斌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艳群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