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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20〕Z2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单元**,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单元**。201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4月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重庆市长寿区

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至4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所开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路**号附**号**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李某某、章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李某某、章某某、熊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张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4月7日10时至22时,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李某某、章某某、熊某某、张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周某某、李某某、熊某某、张某某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房间内查获周某某持有的吸毒工具“壶壶”两个及甲基苯丙胺1.0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

2020年4月16日,章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单元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对周某某、李某某、章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旅客登记薄、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章某某、熊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毒品称量、提取等笔录;

5.鉴定意见等。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辉

检察官助理:谢  佳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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