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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号,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因吸毒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幢**的家中,四次容留刘某某、陈某某、葛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家中容留刘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6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家中容留刘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家中容留刘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2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家中容留刘某某、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6月23日潼南区公安局民警接线报在上述家中将周某某、刘某某抓获,经询问周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显凤

检察官助理:廖世洁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件两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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