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醴陵市**路**号**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醴陵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初一天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社区**巷**号**室自家客厅内伙同严某某、冯某某(在逃)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家客厅内再次伙同严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家客厅内伙同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8月19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朱某某在自家客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8月19日,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对其尿检,3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严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5.搜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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