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住**镇**路**号。2014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进某某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进某某公安局缉毒大队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某、余某某、万某某等三人乘坐周某某驾驶的白色现代SUV小汽车,前往到达抚州一家尚客优宾馆旁边,由万某某出资,找人购买了800元毒品(一小袋冰毒,一颗麻古),再从抚州回到进贤长山境内后,找了一个偏僻的地方,四人通过周某某车上携带的吸食毒品工具在周某某的车内轮流将冰毒和麻古等毒品吸食完。
2020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主动到进某某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余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祝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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