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号,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栋**单元**室。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5月2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拘留);因斗殴,于2012年5月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8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花园**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刘某某、樊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四人吸食冰毒。
2020年8月6日,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办理肖某某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吸毒的嫌疑,随即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周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海
检察官助理:曾凡忠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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