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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2080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江苏省淮安市**小区**栋**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31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先后4次容留祝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一天的夜里,被告人周某某容留祝某某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吸食冰毒1次;

2、2019年12月一天的夜里,被告人周某某容留祝某某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吸食冰毒1次;

3、2020年1月一天的夜里,被告人周某某容留祝某某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吸食冰毒1次;

4、2020年2月25日夜里,被告人周某某容留祝某某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吸食冰毒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容留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韬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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