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新北区**苑**幢**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12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500元,于2012年2月27日被该分局罚款450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14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新北区**苑**幢**室,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2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地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地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地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尿样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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