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路**号**宿舍。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8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7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3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宿舍**栋**室家中容留黄某某、崔某某、覃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宿舍**栋**室家中,容留黄某某、张某某、向某某、覃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向某某、覃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方位图及案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劣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婕妤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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