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镇**村委**号,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花园**幢**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昆钢*****幢***号住处,容留邓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几人吸食的毒品系李某某向廖某某(另案处理)购买。
2.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幢***号住处,容留邓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吸毒前科人员)吸食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几人吸食的毒品系李某某向廖某某购买。
3.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昆钢*****幢***号住处,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随后三人被公安机关现行查获,后周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李某某被行政处罚,王某某因怀有身孕未处罚。几人吸食的毒品系李某某向廖某某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拾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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