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殴打他人,2009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己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涪陵区**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何某某、游某某、张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周某某及妻子王某某也加入一起吸食毒品。
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现场尿液检测,周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游某某、张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廉租房租赁合同、结婚证、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尿液提取、指认、辨认等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徐江林
检察官助理 袁红燕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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