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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镇**路**号**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镇**路**号**单元**号的家中,容留金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等。

    2020年5月2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吸毒人员周某某、金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吸毒工具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微信截图指认笔录等笔录;

6.捉获现场、讯问等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瑞祥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23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八页、光盘五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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