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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4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市**县**镇**街***组,现租住江西**市**区***路*号****室,因吸毒于2020 年7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到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区***号*****室,先后3次容留李某某(因吸毒已作行政处罚)、高某某(未到案)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分别是:1、2020年1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周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20年6月上旬一天凌晨1时许,周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20年7月8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容留李某某、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东湖公安分局墩子塘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区***路***** 室将被告人周某某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尿检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照片、指认照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 10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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