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道**段**号**楼**号出租房内,容留肖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9日, 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道**段**号**楼**号出租房内,容留肖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道**段**号**楼**号出租房内,容留肖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路口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南段30号5楼7号出租房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壶壶”一套,经检测,该吸毒工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梦婕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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