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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2017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月15日被长沙望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10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暂住的位于宁乡市资福镇珊瑚冲村相公塘水库附近的一工棚内,多次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7年9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刘某某在该工棚内采取“烫吸"的 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17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刘某某在该工棚内采取“烫吸"的 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17年10月13日、14日,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刘某某在该工棚内采取“烫吸"的 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已自动解除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尿检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娟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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