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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号楼。2013年12月因吸毒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忠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晚八点左右、十点半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两次容留周某甲、李某某、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忠县**号楼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本人未参与吸食。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资料、房产证、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通话记录清单、讯问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国华

检察官助理:谭小林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重庆市忠县**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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