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街道**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罗某某从衡阳购买400元毒品冰毒后将毒品带至周某某家中。2019年12月5日凌晨,罗某某、周某某、欧某某、王某某一起在周某某家二楼卧室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罗某某带过来的冰毒;
2、2019年12月14日20时,“小伍子”(身份未核实)带着毒品到周某某家中,后“小伍子”与周某某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在周某某家中将毒品吸食完;
3、2019年12月的一天,周某某从喻某某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后周某某和欧某某两人利用自制的简易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在周某某家二楼卧室将毒品吸食完;
4、2019年12月16日下午,单某某通过周某某到喻某某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后单某某、周某某、欧某某三人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在周某某家二楼卧室内将冰毒吸食完。当晚23时许,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菜花坪派出所依法对周某某家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吸毒人员周某某、欧某某、单某某、罗某某、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口头传唤经过、检查笔录、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照片、尿样采集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罗某某、欧某某、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鸽
2020年4月1日
附: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_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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