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小青者”,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镇**村**组,租住新宁县**村**楼**号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1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中午13时许,周某某和姚某某在周小青的租房(新宁县**镇**村**超市四楼)里休息时,姚某某想吸食毒品。因姚某某是周某某的老板,周某某为讨好姚某某表态愿意出300元购买毒品。尔后,姚某某和周某某先后联系蒋某某去寻找毒品,并到周某某的租房里一起吸食毒品。蒋某某接到电话后就联系何某某(绰号“五舅”),何某某联系李某甲(绰号“土匪”),李某甲联系陈某(绰号“*阿者”),陈某联系另外一个绰号叫“土匪”的男子找到毒品。后何某某先垫支600元给陈某,陈某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从绰号叫“土匪”的男子手中购得冰毒包子一个,重量约0.3克。何某某驾车在金石镇汽车西站对面一店内购买锡纸、矿泉水瓶等吸毒工具,然后到老宏基宾馆接到李某甲、陈某一起来到水头加油站对面**超市四楼周某某的租房里。周某某与姚某某、蒋某某、何某某、李某甲、陈某一起将购得的冰毒全部吸食完。冰毒吸食完后,周某某支付300元毒资给何某某,蒋某某支付200元毒资给何某某。但蒋某某提出吸食不过瘾,建议大家再凑500元钱购买毒品。于是,周某某又出了100元。后蒋某某、何某某、姚某某出去购买毒品过程中在**超市前面的车上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姚某某、蒋某某、何某某、李某甲、陈某吸食毒品的案件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姚某某、何某某、陈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某的证言;
3、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洲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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