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现住该村**组。2015 年12 月因盗窃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在其入住的修水县良塘赣北城“美丽之星”宾馆、“洋洲国际酒店”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 年6 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带着徐某某在良塘赣北城的“美丽之星”宾馆花了50 元钱房费开了一个钟点房吸食冰毒一次。
2,2020 年7 月8 日,被告人周某某带着徐某某在修水县“洋洲国际酒店”花128元订了间房(房门号**)吸食了冰毒一次。
3,2020 年7 月11 日,被告人周某某又带着徐某某在良塘赣北城的“美丽之星”宾馆花了50 元钱房费开了一个钟点房吸食冰毒一次。
4,2020 年7 月14 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样带着徐某某在良塘赣北城的“美丽之星”宾馆花了50 元钱房费开了一个钟点房吸食冰毒一次。
5,2020 年7 月21 日下午16 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带着徐某某在良塘赣北城的“美丽之星”宾馆花了50 元钱房费开了一个钟点房(房门号**)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的书证;2,证人徐某某、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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