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71********,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镇**村**组,现住山阳县**街办**社区**对面**楼**宾馆。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10月10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500元;2016年11月21日,因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被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2017年4月14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500元;2017年7月20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500元;2018年7月5日,因介绍卖淫被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2018年7月12日,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500元;2020年1月10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500元;2020年5月26日,因介绍卖淫被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山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将卖淫女王某某、徐某某、余某甲介绍给嫖客郭某某、余某乙、李某某,并容留他们在其经营的宾馆内进行性交易,从而抽取介绍费获取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等书证;2.余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并容留3人以上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卖淫,进行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1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艳
检察官助理:毛翠玲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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