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2********,汉族,江西新余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的丈夫在与傅某某的丈夫发生交通事故中身亡,后经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同年5月15日,周某某与多名亲友来到傅某某位于新余市高新区广城建材市场的门店,要求协商赔偿事宜,并多次阻扰对方正常营业,傅某某报警后民警龚某、辅警张某某、钟某某到场处置,周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并以脚踢、嘴咬、抓挠、吐口水等方式攻击龚某、张某某、钟某某,造成三名警察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周某某于当日被民警口头传唤至高新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另查明,龚某、钟某某、张某某均已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江某某、刘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姚志刚
检察官助理:林根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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