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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镇**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湘******的比亚迪小汽车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小区**栋**自助餐厅门口从事非法营运过程中,被正在此地开展非法营运执法工作的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大队的执法人员胡某某、刘某某等人查获并展开调查,被告人周某某为抗拒执法,从附近一餐馆内偷拿出一把菜刀,趁执法人员刘某某在执法过程中毫无防备之时将其面部砍伤。被害人刘某某经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至今,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家属未向被害人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伤害他人凶器(照片);2.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执法局出具的执行公务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汤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伤情鉴定书;7.人身检查、提取笔录;8.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牧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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