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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社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2月22日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宁乡市**镇**村十二组刘某某家与刘某甲的老公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某及刘某甲报警后,宁乡市公安局坝塘派出所民警贺某某、刘某乙及驻村辅警谢某某前往处警。在处警劝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咒骂民警。在辅警被害人谢某某上前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周某某朝被害人谢某某的左脸部打了一拳。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  洪

检察官助理:刘  静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5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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