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78********,汉族,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晚,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至泰州市姜某区**镇**大桥北侧时,被执勤民警翁某某、辅警田某某拦停,在依法扣押其摩托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以辱骂、冲撞的方式不配合执法,致被害人翁某某原受伤左手大拇指流血。后溱潼派出所民警夏某某、姜某某至现场依法处警,在被依法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咬伤被害人夏某某右臂。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健
检察官助理 杨俭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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