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区**镇**村**组,现住吉林市昌邑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妨害公务,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8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15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幸福路**小区南门附近,醉酒后拦截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民警付某某、宫某某下车后,被告人周某某因二人正在执行公务,不能送其去医院看望其妻子,对民警付某某进行辱骂和撕扯,民警宫某某遂上前制止,被告人周某某用头部、右手击打宫某某的面部,致使宫某某口唇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宫某某口唇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获及破案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
3.伤情照片3张;
4.情况说明;
5.工作所见;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二)证人付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崔某某、梁某某、赵某某、丛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宫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视听资料
1.警车行车记录仪录像
2.执法记录仪录像
3.120急救车记录仪和车内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并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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