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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携带一把“尼泊尔军刀”至宁德市蕉城区**镇**街道欲“寻仇”,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发现,该局民警黄某某、林某某与辅警陈某某、简传滨遂前往现场处置。被告人周某某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持刀对黄某某等四人进行攻击,致黄某某、陈某某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蕉城区洋中镇大畔洋76号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简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祖辉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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