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46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2时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民警赵某某带领协警林某某、吴某某出警至本区**村民中心篮球场边处置庹某某被周某某殴打的警情时,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调查,拉扯民警赵某某警服胸领,用手殴打其身体,致使其警服身上四个纽扣脱落。在民警赵某某现场传唤被告人周某某时,该周某某抓伤协警林某某左手手臂;在带被告人周某某上警车时,该周某某用脚乱踢协警林某某胸口、头部,并在警车内咬伤协警吴某某右手臂内侧。到达上戍派出所后,被告人周某某在进办案区时,主动攻击当时手持警盾的协警吴某某,并用脚乱踢警盾,又在办案区内抓伤民警赵某某右手手背,用脚踢民警赵某某裆部。
经鉴定,民警赵某某外伤致右手背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协警林某某外伤致左前臂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协警吴某某右前臂伤致皮肤破损,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照片、接警单、视频截图、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温宇翔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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