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15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镇**村**号院,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下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8时26分许,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接110指令:有群众报警称其弟酒后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某物美超市内闹事,控制不住,寻求帮助。东新派出所民警邱某某带领辅警倪某某出警赶到现场依法处理时,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失去理智,不听民警劝告,拒不配合并以脚踢、抱头膝顶档部等方式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造成民警邱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嗣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制服后并带回所内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法记录仪监控、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邱某某、倪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俊策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
2. 侦查卷宗2册(内附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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