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渔民,住浙江省嵊泗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镇**园**幢**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至本县菜园镇基湖村老虎头车站,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周某某因车费问题与司机发生纠纷,司机随即报警。民警高某某、辅警陈某某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依法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劝导,但被告人周某某仍不愿意支付车费,民警遂对其进行依法传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采用吐口水、脚踢民警以及拿石头砸击自身头部的方式阻挠民警、辅警执法,并用牙齿撕咬民警高某某的左手手臂。经鉴定,民警高某某左手手臂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出租车发票;2.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行政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造成了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宏凯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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