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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沭阳县**镇**村自己家中醉酒滋事,民警池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带领两名辅警到现场处警,在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劝告期间,被周某某用开子袭击,后在民警准备驾车离开之际,被告人周某某用砖头将警车前挡风玻璃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池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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