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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13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宿舍(户籍地四川省汉源县********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宿舍门口路边,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报警处理。古楚派出所民警陈某某,辅警单某某、徐某某等人出警到现场。被告人周某某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殴打他人,并用牙咬上前阻止的民警陈某某右手手背,捶打辅警单某某和徐某某,致陈某某右手手背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右手手背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单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出警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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