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06211963****783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村**庄**号; 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6时许,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淮河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淮南市山南新区“****”工地有人打架斗殴。当日7时许山南新区淮河路派出所民警许某某、张某某、辅警汤某某等人出警赶到现场,经了解情况后准备将涉案人员周某甲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在依法传唤时遇到周某某(系周某甲父亲)的暴力阻扰,在此过程中周某某用手扼掐民警脖子并推搡民警,造成张某某、汤某某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淮南市东方医院总院诊断,张某某系颈部损伤,汤某某为左、右腕部损伤。2020年8月26日,张某某、汤某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病情介绍、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许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娜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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