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号**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2020年3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返回其居住的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博雅苑小区,其在小区门口接受疫情防控检查过程中与天津市西青区水务局下派到博雅苑社区负责疫情防控工作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尾1椎体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从现场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妨害履行防疫主体责任的公务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升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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