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15时许,渠县烟草公司与渠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对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售卖香烟进行联合执法中,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民警亮明身份情况下,仍采取语言威胁和用高跟鞋打执法人员,用矿泉水仍执法人员的方式抗拒执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营辉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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