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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93********,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赤峰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大厅。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3时许,红山区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西城派出所民警乌某某,辅警邰某某、代某某到红山区**KTV出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到西城派出所后,周某某在派出所内击打民警乌某某的胸部并进行辱骂、挑衅,对辅警代某某进行辱骂,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前科说明书、户籍信息;2、视听资料;3、被害人乌某某陈述;4、证人代某某、邰某某、陈某某证言;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青根宝音

助理检察员:周文涛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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