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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坊组**号,现住景洪市**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景洪市**小学旁某文具店找前女友王某乙,双方因锁事发生口头争执,王某乙随即报警。北路派出所民警王某甲带领辅警岩某某赶往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王某甲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强制传唤时,遭到被告人周某某暴力反抗,用手击打、抓扯、脚蹬方式挣脱民警,在此过程中,致使民警王某甲头部、胸部不同程度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入所健康检查表、警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见证人身份信息;2.证人王某甲、岩某某、王某乙、唐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一年以内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福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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