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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9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9********,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路**号“**饭店”内酒后无故殴打店员董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民警孙某某、潘某某、唐某某接报警后至上述地址处置。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采用拳击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孙某某、潘某某致伤,造成现场多名群众围观,后周某某被控制至警车内时又殴打被害人唐某某致伤。后至**派出所下车时,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其所戴手铐划伤民警闵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潘某某、唐某某、闵某某及证人董某某的伤势均尚不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周某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并表示认罪悔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潘某某、唐某某、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处警过程中被被告人周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上述店内酒后殴打其的事实;

4.相关监控录像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潘某某、唐某某、闵某某及证人董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情况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潘某某、唐某某、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在案发当日的执法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的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处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检察官助理:周晨曦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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