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75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9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路**村**幢**单元**室,暂住**路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骑共享单车沿本市杨某某**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被害人李某某拦下,民警对周教育时,周情绪激动打完投诉电话后要离开,民警伸手阻拦,周用手指甲掐民警手臂,民警传唤周。在要求周上警车时,周说要打电话,民警伸手阻拦,周咬民警李某某右手手背,李某某在增援民警的协助下将周带至派出所。经鉴定:李某某被他人咬伤右手背致局部表皮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2020年6月24日8时许,周某某骑共享单车沿**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李某某拦下,民警对周教育时,周情绪激动打完投诉电话后要离开,民警伸手阻拦,周用手指甲掐民警手臂,民警传唤周。在要求周上警车时,周说要打电话,民警伸手阻拦,周咬民警李某某右手手背,李某某在增援民警的协助下将周带至派出所。
2.监控视频、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6月24日8时许,周某某骑共享单车沿**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李某某拦下教育,期间周某某先用手指甲掐民警手臂,后咬民警右手手背的经过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李某某被他人咬伤右手背致局部表皮破损,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经过
5.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还出现从宽情节(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可进一步降低建议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群
检察官助理 饶佳倩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潘丽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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