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一部刑诉〔2020〕Z7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坡**号。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20年5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粤C19****的小车行驶至珠海市金凤路北师大珠海分校路段,遇到交警执勤卡点检查,辅警李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时,被告人周某某突然踩油门逃离现场,致使辅警李某某被该车拖行10多米,造成全身多处大面积擦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虹
2020年8月17日
附:1.本案卷宗二册,光碟一张;
2.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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