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龙某某、周某乙三人因征地补偿款的事情,至宜春市**有限公司阻拦货车下货,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劝说无果后报案。接警后袁州公安分局柏木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汤某某及辅警谭某某驾驶警车前往现场处警,被害人刘某某及汤某某在向被告人周某甲与龙某某、周某乙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劝说他们离开,但周某甲、龙某某、周某乙三人不听劝阻,在派出所民警与乡政府干部劝阻无效后,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周某甲、龙某某、周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拒不配合工作,用脚踢伤民警刘某某、汤某某,并用嘴咬伤民警刘某某的手臂。随后,在其他民警的控制下,被告人周某甲被带至柏木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并致民警刘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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