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G3****小型轿车,从南川区**镇**村*组谢某某家出发前往其朋友张某甲位于**镇**村*组的家,因张某甲不在家,周某某与张某甲的邻居胡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持管制刀具将胡某某家大门夺了几处后驾车离开,后在驾车途中,行驶到南平镇103省道91KM+400M(小地名三棵树)路段,车辆侧翻在路边边沿。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接胡某某报警后,在车辆侧翻路段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并将其传唤至南平镇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周某某对办案民警进行辱骂。后民警将周某某带上警车准备前往南川区宏仁医院抽血检查,在高速路上、宏仁医院抽血时、抽血完成返回南平镇派出所的过程中,周某某拒不配合,采取用脚蹬、用手抓、用嘴咬的方式妨害民警执法,造成辅警张某乙轻微伤。后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3.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取得张某乙、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谅解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乙、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南川公鉴(临床)[2020]103号鉴定书、渝公鉴(乙醇)[2020]32234号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南川公(刑)勘[2020]639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熠
检察官助理 张蓝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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