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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 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5********,汉族,大专文化,暂住安徽省宣城市**工地(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泗洪**公司农场**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张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为非法获利,于2020年3月以人民币1000元每套的价格,从被告人叶某某(已判决)处购买10套个人银行账户(其中包括手机卡、银行卡、U盾),后以人民币1200元每套的价格出售给微信昵称为“狼牙”的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叶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叶某某等人的微信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璇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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