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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捕前租住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招揽人员办理银行卡、U盾、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等全套资料予以售卖牟利。二被告人以每套银行卡300元至800元价格向漆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卿某某、郑某某、陈某甲等人购得其在宜宾市境内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全套资料共计13套,后由被告人周某某在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将购得的银行卡全套资料以每套700元至1200元不等价格,并以邮寄方式出售给广州白云区的收卡人及陈某乙等人,共获利1.22余万元。

公安机关民警于2019年11月8日在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房屋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有偿方式向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及相关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侵犯了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和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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