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5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市,住楚雄市**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于2019年9月23日被楚雄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楚雄市**镇**村委会**村,用打火机烧村杂草时,火势漫延引发森林火灾。经其呼救后,村民参与灭火,山火于当日下午18时许被扑灭。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9860.21平方米(折合44.77亩),过火有林地面积26790.85平立米(折合40.17亩),过火有林地范围内共有林木7403株,其中幼树771株,胸径5cm以上6632株,林木蓄积122.2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森林防火期擅自用火并引发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40.17亩,违反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茹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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