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7195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石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镇**村**组自家的菜田中挖山药,看到前几天割了堆放在田埂上的东茅草晒干了,就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东茅草点燃。因风势把焚烧东茅草的火球吹到菜田对面的杂草中并引燃杂草,很快火苗蔓延至旁边的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后火灾于同日22时许被扑灭。经鉴定,本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6667公顷。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石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材料等相关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4.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6667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长润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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