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本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9月27、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系宜昌**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所租厂房于2014年7月被拆迁,该公司2016年10月被宜昌高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隐瞒该公司已无生产厂房、无流动资金、无固定工人,同时尚欠以前做工工人劳务费的实际情况,在长阳火烧坪乡黍子岭村以宜昌**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签订一份除尘设备订购合同, 2016年12月30日周某甲通过个人尾号为****的农行卡收取了66000元的预付款后,用于归还个人旧账、发放工人以前做工工资、个人消费及家庭开支,没有用于该项目的生产和经营。2018年7月在王某某多次催要设备后隐瞒预付款已用完,再无钱购买设备配件的真相并更换手机号,拒绝履行合同,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借款归还预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到案经过、采购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预付款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偿还欠款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覃燕妮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伍家岗区**大道**号*单元*楼**室家中,联系电话1898680****,保证人周某乙,联系电话1867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