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四川省**县**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铺**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经事先预谋,以**县**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贸易中心签订《铜精矿粉销售合同》,合用履约期限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格尔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铜精矿供需合同》,后通过格尔木**物流有限公司将价值约130万元的铜精矿粉转售给上海**贸易中心;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以继续提供价值400万元的铜精矿粉为由,让上海**贸易中心向其支付预付款400万元货款,被告人周某某收到400万元货款后,将该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奥迪轿车、投资玉石生意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销售合同、供需合同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晶
检察官助理:贾汝娜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白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证据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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