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2日,毛某甲(已判决)在大冶市注册成立大冶市**生态旅游开发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8日,毛某甲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委员会签订**生态旅游风景区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开发**旅游资源。期间,毛某甲等人先后伪造“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大冶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制造大冶市**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已经被政府相关部门合法审批文件。2017年5月份,毛某甲聘请被告人周某某为公司项目经理并授权周某某负责公司业务员洽谈、合同规划、合同签订等事宜。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毛某甲骗取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卢某某工程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获得介绍费10 万元;骗取陕西**建设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毛某甲将其中保证金10万元转给被告人周某某私人账户,被告人周某某并获得介绍费5万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份,在大冶市**生态旅游开发项目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毛某甲授权,被告人周某某介绍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卢某某来开发项目,对其欺骗称该项目经省发改委等部门审批,景区有道路拓宽工程对外承包。经协商,同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卢某某签订《**景区道路拓宽项目建设施工合同》,随后卢某某通过私户支付给周某某介绍费10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于同年6月2日将履约保证金50万元转入大冶市**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年6月5日,毛某甲将保证金50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入个人私户,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周某某获得介绍费1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销。卢某某按照合同规定进场施工后发现项目无法施工,得知受骗后多次找毛某甲和被告人周某某追讨保证金至今未果。
2、2017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大冶市**生态旅游开发项目没有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同时还向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了解到该项目未与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继续介绍陕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来开发项目,并以同样手段对其骗称该项目经省发改委等部门审批,同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某初步签订《**景区道路拓宽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李某某根据合同约定于同年7月21日将履约保证金20万元转入大冶市**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从李某某手中获取介绍费5万元。同年7月23日,毛某甲将20万元保证金转入个人私户,被告人周某某以发工资、报销费用以及日常开支的名义要求毛某甲将其中的保证金10万元转入其私户,该笔资金都被毛某甲和被告人周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8月10日,李某某按照合同规定进场施工,发现项目无法施工,得知受骗后多次找毛某甲和被告人周某某追讨保证金,后毛某甲归还了4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陆续归还李某某介绍费共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于2020年4月15日归还卢某某的介绍费10万元以及李某某的保证金10万元,并得到卢某某、李某某两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假冒文件、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收条及谅解书、银行账据等;2、证人毛某甲、毛某乙、肖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施福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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