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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合同诈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县**路**园方**室,在深无固定住址。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9年8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单位深圳市欧**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陈某华谎称其是中**公司(湖北)**分社(以下简称中**公司)的股东,可帮助被害单位挂靠其公司在互联网“天猫商城”上对外推广国际旅游产品。后被告人周某某谎称自己将在“天猫商城”开设网店,需提供中**公司相关营业资料进行网店注册,其找到中**公司法人余某取得了中**公司相关营业资料。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单位的法人陈某华经洽谈后约定,由被害单位支付了服务押金人民币5万元及一年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伪造的中**公司印章与受害单位签订了合作协议,后被害单位在中**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中**公司的名义入驻“天猫商城”平台推广销售旅游产品。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害单位在“天猫商城”网店经营的款项由中**公司对公账户收取后转账至被告人周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周某某将款项占为己有并挥霍。经审查,被告人周某某以收取押金和服务费的名义骗取受害单位共计人民币6万元,以使用中**公司账户收取营业所得款的名义骗取共计人民币32000元,以代为购买美国、日本机票的名义骗取共计人民币15957元,骗取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107957元。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2020年1月8日被害单位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单、银行流水、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燕、余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6、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再昕

(院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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